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法院大法官違憲?

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,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7年10月31日釋字第469號解釋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、第15條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」。將自100年10月31日起失其效力。勞委會職訓局,依身權法授權訂定發布之,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,亦將自100年10月31日起,因失去法源依據而廢止,目前按摩行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,至今尚未明確,民俗調理產業之各類型態工作,尚待該行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立,並明訂工作內涵,及建立評量標準後,再依據該權責機關所明定之管理規範,研議開發職類可行性。